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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效力的反思与检讨

2019-08-15

我国《公司注册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桂林公司注册。”第25条规定:“公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第3条规定:“公司经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法人资格。”去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亦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国家工商局发布)39条则更进一步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从上述这些法律的规定看,我国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同时赋予多重效力:(1)它是司成立的要件;(2)它是公司获得法人资格的要件;(3)它有公司法人资格证明效力;(4)它具有公司营业能力及其范围的证明效力。环视他国立法,尚未见有与我国相同规定者。因,我国现行法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多重效力的规定谓极具个性。然而,检视我国多年来的公司实践、桂林公司注册管践、特别是与公司有[关的司法实践,这一“个性”却导致的困惑和实践中的混乱。这不由不引起笔者对我国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效力的反思与检讨。
首先,这一“个性”与桂林代理注册公司制度的基本法理相左。公登记制度最核心的内容是,桂林公司注册机关经过对登记申请人的记申请进行审查,将法定应予登记事项记载于桂林公司注册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  桂林公司注册最基本的必要程序是:请……)受理一审查—)登记注册。正如笔者在本章上文中所析,元成登记注册,则登记效力发生。此所谓登记效力的发生,包括发生公司成立的效力,发生公司获得法人资格的效力。至于在登记注册之后的其他程序,妁颁取、登记公告等,不是桂林公司注册的必要程序,卜充程序或加强程序。这些补充程序后的程序。部分国家之所以规定这程序,目的是想更好发挥桂林公司注册制度的作用而已。我国的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质言之,是登记机关在完成登记注册颁发给公司的登记证照。更当仅具有证明力,其功能当是方便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或在其他必要情况下,证明自己已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营业能力。就如同一名学生经登记注册,已取得学校在籍学生的资格,而后为了方便理和学生相应权利的行使,颁发学生证一样。学生证是生的证明,具有证明力,但并非取得在籍学生资格的要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颁取是在公司经登记注册已经成立和已经获得法人资格之后的程序。因此,将公司《企业法人营执照》的颁取作为公司成立和公司获得法人资格的生效要件,是与注册桂林公司制度的基本法理相悖的。

其次,这一“个性”将桂林公司注册效力的生效时间滞后,人司在登记注册后未去领取。由于取得《企业人营业执照》是公司成立和获得法人资格的要件,所以该公能力。因而,登记机格和营业资格。但如此—些地方桂林公司注册机关面对现实工作中的如此尴尬情形,往往不知所从,不得不频频向国家司登记主管部门请示。2000年,湖北省工商局的如此请国家工商局曾给予批复,在该批复中,国家工商局虽然坚持维护法律的规定,但也体现了无云该批复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申请核准后不领取营业执照如何处理阔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89号),主要内容如下: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管理条例》的企业法人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才告成立。因此,对登记申请核准之日起6个月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撤销企登记,不再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企业登记申请核准企业登记申请人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复次,这一“个性”大量造成公司在未进行注销登记前被同时消灭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的严重弊病。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这样的情形:公司因违法经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不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本意要剥夺公司的营业资格以示处罚。但由于营业执照包含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又是公司法人资格的凭据,且是公司获得法人资格弄和营业资格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公司无法人资格营业资格。因此吊销营业执照,不仅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也终止了公司的法人资格。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践就是如此认识和如此行为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这都可谓一个逻辑悖论。

最后,这一“个性”造成司法实践中确定诉讼主体的混乱。现实中,公司被吊销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登记机关吊销公司执照后往往并不进行注销登记。公司被吊销,虽然未进行注销登但公司的营业能力和法人资格却都被同时终止了。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则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消灭。此时,如果公司对外在债务,公司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被告当然不能是公司,因为论上,公司未经注销登记,法律上还是“活”的。法院于此情形下,被置于两难选择境地。在2000年以前,从最高法院的若干批复以及地方法院大量作法看,戈清算人作为被告。如2000年海市高级一份《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高法2000J 369号,指出:“原则上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备诉讼主体资格,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参清算组织的,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责任夕为诉讼当事人,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显然这又是我国立法“个性”带来的一个逻辑悖论。直2000年之后,法院才逐渐跳出我国立法“个性”导致的认识误区,肯定被吊销的公司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如最高法院《法经[2000] 24号函》写道:“企业法人在被吊销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活动。”这—作法符合桂林公司注册法理,学界不少人对此也给予肯定。

如果说,我国有关桂林公司注册立法放弃现有“个性”,回归桂林公司注册制度的基本法理,将登记注册作为桂林公司注册的生效要件,丽仅赋予效力,则上述理论上的困惑和实践中的混乱自然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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