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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2019-08-31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指股东在先不遵守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债权人在后有权不尊重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待遇,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否定,也叫“戳穿公司的面纱”。其前提是股东本人首先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公司企业制度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本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和优越性所在,《公司法》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保护。但是,依据公司法律制度的精神,股东必须首先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维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然后法律才给予股东对公司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这一特殊法律待遇。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待遇是相对的,是有前提的。如果股东破坏了权利的前提,权利必将随之丧失。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确有少数股东利用法律给予的特殊待遇,逃避公司的债务,使公司不能用其全部资产偿还其负债,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债权人又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股东侵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要求股东自己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的财产),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了公司的财产,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欠自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指出,《公司法》明文规定撤销那些“不守规矩”的股东的特殊待遇,不仅不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反而对促进我国公司度的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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